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与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后,指派本律师出席今天的庭审。本律师接受本案后,通过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查阅卷宗,全面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并对案情进行了详细的分析。通过法庭对本案公正、合法的审理,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清楚,被告**、**应对原告**人身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代理人的职责,代理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发表如下两点代理意见。
第一、原告人身遭受伤害是由被告造成的,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系长沙**化工有限公司营业员,住在该公司租用的长沙市远大路721号李凯云的房屋内,李云凯系**的父亲。2004年7月29日,**所在长沙鑫捷化工有限公司老板突然失踪,因该公司尚欠**工资1800元,欠李凯云家水、电费未付,双方均比较着急。2004年8月3日晚上7时左右,**欲搬走其公司的货物,当场遭到了**与其父李凯云的阻拦,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吵中,**与**扭打在一起,**与**均负伤,**花去医药费1240元。2004年8月1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检验,其损伤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胸部、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现有脑外伤反应,其操作评定为轻微伤,建议伤后休息1个月。2004年9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2240元。2004年11月29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应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医药费、误工损失费、伤情鉴定费1498元。2005年4月1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原判。
由于被告的致伤行为,原告的身体并没有得到完全的康复,原告只得一直在医院进行着相应的治疗。2005年7月21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屯渡派出所委托长沙市第一医院对**的人身伤害鉴定,鉴定结果为脑外伤后综合征。2005年7月25日,经长沙市公安局法检所委托湖南省公安厅法医检验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分析结论为:“根据病历资料和损伤特征等分析,**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治疗、休息遵医嘱执行)。”
二、**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双方互相扭打在一起,在此次纠纷当中,被告故意致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由长沙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书和湖南省公安厅法医检验中心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所提供的鉴定书是由合法的机构,通过合法的程序,采用合法的方式出具的,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果被告对此存在异议,就应当提供相应的反证证明,但是本案中,被告没的提供任何证据可以推翻原告所提供的鉴定书,因此,鉴定书的法律效力应当得到认定,原告的损伤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2、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所造成的,二者存在着因果关系。
应当明确的是,通过第一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之后的鉴定,原告的损伤是因为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的,且这种伤害是一直持续着的。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无关,因此,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唯一因素。
3、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伤后的其他后续治疗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在第一次起诉后,因为被告的致伤行为导致了伤害一直持续,并且产生了其他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此规定当中,所体现的是“治疗费”,指的是该规定当中的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此,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作为“其他后续治疗费”来体现。
4、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是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医学鉴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都是有合法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为被告的殴打,在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后,为了恢复自身的身体健康而进行的治疗开支,一直在进行治疗,这些开支都是合理的开支。
5,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丈夫**在纠纷中亦参与了扭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身体并没有得到完全的康复,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其身体的损害一直持续。**身体的伤害是由**、**造成的,因此,**应当对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原告**人身遭受损害要求经济赔偿的法律依据、项目、数额和具体计算标准。
一、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
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24条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81.8元。
二、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具体计算标准和事实理由。
1、医疗费:3366.9元。《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中医疗费票据72张,并结合处方和病历本确定。
2、误工费:3694元。《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中看病26天,疾病全休证明书和法院的病历本证明全休4个月,按**固定收入每月800元计算。
3、交通费577.9元。
交通费为**就医时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票据共计58张。
4、住宿费计525元。
住宿费为**就医时所产生的实际开支,票据二张。
5、医学鉴定费420元。
医学鉴定费为在进行医学鉴定时所产生的费用。
综上所述,原、被告发生纠纷争吵,最后导致扭打,使**在扭打中受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