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梁某在舞阳县城张家港路啤酒厂对面开有门窗加工店,受害人因在梁中亚开的门窗加工店打过工而与梁中亚相识。2009年10月25日晚上8点多钟,梁某给受害人打电话,邀请受害人到文峰乡马窑村,晚上9点左右,受害人骑摩托车带着王某到达马窑村后,随同梁某去文峰乡谢庄梁某的舅舅家为梁某的舅舅打抱不平,晚上10点多钟,梁某、受害人等人到舞阳县城南京路夜市上吃饭,吃饮时梁某又买了啤酒同受害人等人同饮,几个人吃饭喝酒后,梁某因故没有为受害人安排住房,26日凌晨3点左右,受害人和梁某在舞阳县城北关分手后,骑摩托车带着王某回北舞渡镇,在220省道124Km处路段,撞在路西树上翻入沟中,致受害人及王某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11月4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09]第01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为3044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12448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受被告梁某电话邀请,从北舞渡来到文峰乡马窑村,并一起到梁某舅舅家中为梁中亚的舅舅出气,该行为系为被告梁某的利益所为之行为,后到舞阳县城南京路夜市上吃饭饮酒。在受害人醉酒状态下,梁某即负有阻止受害人驾驶机动车辆,并保证受害人安全的义务,但是梁某在没有为受害人安排住处的情况下,没有阻止受害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而且处于疏忽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安全的主观心理状态,放任受害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的后果发生,对此,梁某存在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梁某应对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饮酒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受害人应对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当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梁某、鹿某过错程度的大小,二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8比较公平。关于其赔偿范围和标准,包括死亡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89080元,丧葬费为12408元,被扶养人鹿某某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18年÷2人=27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被告舞阳县交通局对220省道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道路设计符合设计要求,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其对三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