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实验小学侵权责任纠纷案
当下社会,小孩是父母的心头肉,在家小心呵护,可到学校,万一遇到意外怎么区分责任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徐涛律师告诉您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肩负着教书育人、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重大责任,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开展教学,在组织各项活动时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原告姚某某系被告某实验小学的学生。2015年4月3日,实验小学组织姚某某所在班级上体育课,姚某某跳高时摔伤,导致右侧髌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10545.9元。经鉴定,姚某某因外伤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认为,实验小学在组织的体育教学活动中,没有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场地、设备和安全防护措施,在教育管理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姚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对其自身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某实验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姚某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本案是一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体育课跳高时,因校方提供设施不完备、教师保护指导不到位而造成的校园伤害案件。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如果校方在开展体育教学活动时做好防护工作,伤害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肩负着教书育人、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重大责任,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开展教学,在组织各项活动时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