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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文章首页 >> 刑事辩护 >> 罪名详解 >>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2008-01-31 21:53:34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69  文字大小:【】【】【
简介:[释义] 本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枪支的;非法销售枪支的或者在境内销 ...

[释义]

本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枪支的;非法销售枪支的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行为。本罪为单位犯罪,对其主要责任人分别处刑。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相关法律]

《枪支管理法》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  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  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说明]

一、本罪是刑法修改后,吸收了《枪支管理法》有关刑事罚则条款,

单立的新罪名。《枪支管理法》涉及到本罪依照1979年《刑法》一百一十二条处罚的规定不再适用,但有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条款仍可适用。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被依法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和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三种行为之一,无论结果如何,手段如何,均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以非法销售为目的。侵犯的客体是社

会的公共安全。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

销售企业,及其这些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

三、本罪同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区别,就在于主体资格不同,如系个人、非指定制枪单位制售枪支,应适用彼罪而非本罪。

四、本罪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行为的;制造、配售超限枪

支数量大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枪支较多的;已经命名枪支流散到社会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出售的枪支被用于犯罪活动的;出售给境外机构、人员的;出售给犯罪集团的;出售枪支造成多人伤亡的。

责任编辑:xut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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