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罪是指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和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 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10.11 法发〔1993〕28号)
二、对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构成犯罪的,应当定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
站上车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适用刑罚。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分别实施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或者管制刀具进站上车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适用《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1.携带炸药、雷管、子弹,在车站、列车上发生爆炸、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同时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爆炸装置的;
3.携带炸药一千克以上的;
4.携带雷管五十枚以上的;
5.非法携带枪支并子弹的;
6.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在车站或者列车上进行违法活动时使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具体认定是否构成本罪,应当对行为人非法携带上列物品的数量、危害后果等情节综合分析。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数量刚已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行为人进站上车后,能主动、全部交出的,也可不以犯罪论处。
(三)《铁路法》中所称“进站上车”是指进入铁路车站或者乘上客货列车。
(四)行为人非法制造、收买枪支、弹药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后,携带进站上车的,应当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 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并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应当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五)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中“管制刀具”的范围,应当依照1983年公安部颁发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认定。
[说明]
一、本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其主要特征是:
客观方面,首先,必须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和危险物品之行为; 其次,必须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第三,危及公共安全必须是情节严重的。
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携带了枪支、弹药和危险物品而故意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安全。
本罪为结果犯,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二、对“管制刀具”的解释,由公安机关行政规章另行规定,不能任意解释。
三、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不是出于故意而误带的,数量很少的,能马上主动交出的,可不按本罪处理。要区分同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区别、是否带入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是否会危及公共交通安全和旅客人身安全是其区别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