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