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
2008-01-26 13:18:00 作者: 来源: 互联网 浏览次数: 205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简介:第一章 总 则 法‌商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联营合同的指导和管理‌,‌保护联营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
第一章 总 则 法商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联营合同的指导和管理,保护联营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法。商 法商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商 (一)本市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 商 (二)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与外省市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法。商 法商第三条 联营合同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为了进行联合生产﹑经营,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商它包括:法人型联营合同﹑合伙型联营合同﹑协作型联营合同法。商 法商联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商 法商第四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当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法。商 法商第五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贯彻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法。商 法商第六条 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法。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法。商 法商第二章 联营合同的订立 法商第七条 联营合同订立之前,应当认真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审查法。商 法商可行性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 商 (一)联营各方的基本情况和联营后的综合经济技术优势; 商 (二)市场需求的现状和发展预测; 商 (三)联合生产﹑经营的规模及场所; 商 (四)投资估算及筹措方法; 商 (五)联营形式及经济联合组织的领导体制; 商 (六)原材料﹑能源﹑水资源﹑交通运输情况; 商 (七)商品的购﹑销渠道; 商 (八)产品质量的监管措施; 商 (九)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设施方案; 商 (十)职工的数量﹑来源和素质的要求; 商 (十一)经济效益的评估法。商 法商第八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认真的审查法。商审查主要从下列方面进行: 商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商 (二)是否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商 (三)是否具备生产经营活动的外部条件; 商 (四)联营各方是否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法。商 法商政府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的十五天内提出审查意见法。商逾期视作无意见法。商 法商第九条 联营合同的签约各方应相互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资料: 商 (一)签约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商 (二)联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商 (三)银行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商 (四)特种产品的生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商 (五)签约人代表资格的证明; 商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或资料法。商 法商第十条 法人型联营同是联营各方共同投资,组建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订立的协议法。商 法商法人型联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商 (一)联营的目的和原则; 商 (二)经济联合组织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商 (三)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价值审定方法和出资期限; 商 (四)经营范围和方式; 商 (五)经济联合组织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总额; 商 (六)经济联合组织的领导体制和经营﹑决策机构的组成及其法定代表人; 商 (七)经济联合组织规划﹑协调联营各方生产经营活动的职责和权限; 商 (八)联营各方约定的在生产经营中的其它义务; 商 (九)企业职工的招聘﹑培训及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 商 (十)利益分配和财务制度; 商 (十一)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商 (十二)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 商 (十三)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商 (十四)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商 (十五)联营终止时的财产清算方法; 商 (十六)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商 (十七)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法。商 法商第十一条 合伙型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共同出资,组成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性质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订立的协议法。商 法商合伙型联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商 (一)联营的目的和原则; 商 (二)合伙组织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商 (三)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数额和期限; 商 (四)经营范围和方式; 商 (五)合伙组织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代表人; 商 (六)联营各方应履行的义务; 商 (七)利益分配和风险的承担; 商 (八)变更﹑解除﹑转让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商 (九)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 商 (十)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商 (十一)合同的生效条件及有效期限; 商 (十二)联营终止时的财产清算方法; 商 (十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商 (十四)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法。商 法商第十二条 协作型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为建立相对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法。商 法商协作型联营合同一般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商 (一)联营目的和原则; 商 (二)经济技术协作项目和协作形式; 商 (三)协作标的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规格﹑数量; 商 (四)产品质量的检验标准和监督管理措施; 商 (五)协作的期限; 商 (六)协作各方应履行的义务和利益分享的方案; 商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商 (八)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商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 商 (十)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商 (十一)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法。商 法商第十三条 用注册商标﹑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作为联营投资或条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等规定,另行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专利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作为联营合同的附件,并按规定报有关管理机关登记或备案法。商
法商第三章 违反联营合同的责任 法商第十四条 联营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法。商 法商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不得损害经济联合组织的权益法。商 法商第十五条 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变更﹑解除联营合同或中途退出联营的,应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法。商
法商第四章 联营合同的管理 法商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联营合同的管理机关,负有宣传﹑管理﹑监督﹑检查的职责法。商 法商联营各方的主管部门和联营企业应当加强联营合同的管理工作,做到机构﹑人员﹑制度三落实法。商 法商第十七条 联营合同实行自愿公证或鉴证法。商联营合同当事人要求公证或鉴证的,公证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办理法。商 法商第十八条 联营合同发生纠纷时,联营各方当事人或经济联合组织应及时协商解决法。商协商不成时,如在同一地区属同一系统的,可由主管部门主持协调法。商跨地区﹑跨系统的,可由双方企业主管部门主持协调或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横向经济联合归口管理部门主持协调法。商协调不成或不愿协调的,联营各方当事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商
法商第五章 附 则 法商第十九条 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同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商 法商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法。商 法商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法。商 法商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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