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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0)

2018-04-17 09:24:35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0  文字大小:【】【】【
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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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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