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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有限性

2010-11-26 10:48:12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10  文字大小:【】【】【
简介: 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有限性 如果说商业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诸如新颖性、实用性等更多地属于内在特质的话,那保密措施则构成商业秘密存在的外在标志,它如同一个容器,为商业秘密提供了存放的空间。 ...
   

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有限性

    如果说商业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诸如新颖性、实用性等更多地属于内在特质的话,那保密措施则构成商业秘密存在的外在标志,它如同一个容器,为商业秘密提供了存放的空间。

    保密措施是有一定限度的,现实中不可能要求保密措施的绝对性即绝对保密。

    我国现阶段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主要有:

    (1)制定内部的保密规章制度,比如订立企业内部对资料、文件、图纸的管理方法以及职工守则;

    (2)与相关人员订立保密合同。如在聘用合同中明确规定在一定时期内不得调动、泄露商业秘密的责任、走时将资料、图纸等交还等;

    (3)加强对某些特殊领域的管理工作。如对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关键部门、车间、资料室,严格限定人员出入、加强内室保密措施、禁止参观等。

    以上措施权利人实施其一者,可认定其已采取了保密措施。

    另外,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主要以合同约定为主。

    3、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商业秘密的属性问题往往决定一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理论,是明确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依据、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度的关键性问题,同时也是确认其构成条件的核心依据。因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进入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人们开始将商业秘密当作知识产权来对待,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逐渐为人们所认同,并出现在正式文件中,如1992年中美知识产权备忘录即将商业秘密归入知识产权范围。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的第一部分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财产权,明确了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司法界也已倾向于财产权理论,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4、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模式

    目前,各国主要通过合同法、侵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刑法中的有关规定对商业秘密实施间接保护,但以民事保护为主,刑事只是作为一种补充性保护手段。如美国1939年侵权行为法重述以侵权法保护商业秘密;日本、韩国则将商业秘密纳入不正当竞争法的轨道予以保护;墨西哥、巴西则是通过工业产权法来保护商业秘密。

    也有的国家采用专门立法的形式保护商业秘密。如瑞典制定了《商业秘密法》。

    我国1987年实施的技术合同法是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第一部直接的法律,规定了技术秘密的合同债权;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了商业秘密的概念,规定了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的不公开审理问题;1992年中美两国政府签署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我国承诺将保护商业秘密,并尽快向立法机关提交立法方案;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构成条件、侵权行为等方面的内容;1997年3月14日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确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在十多年的时间里,基本上已建立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走完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曾用几十年的时间才走完的立法历程。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已初步形成整体框架,从民事、行政、刑事各个角度为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

责任编辑:t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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