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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富洪诉质监局行政强制纠纷案

2010-11-17 18:14:49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9  文字大小:【】【】【
简介:【关键字】质量监督 行政强制 生产许可证 扣押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原告李富洪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是塑钢加工销售。2007年7月30日, ...

【关键字】质量监督 行政强制 生产许可证 扣押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原告李富洪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是塑钢加工销售。2007年7月30日,被告永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到永川区一级站仓库内对原告李富洪的塑钢加工现场进行执法检查。由于原告李富洪生产塑钢窗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被告遂将原告生产的塑钢窗进行了登记封存,并作出了登记封存决定书。次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到被告处接受调查。2007年8月1日,原告李富洪委托王灼奎到被告处接受调查。2007年9月18日,被告再次到永川区一级站仓库内对原告李富洪的塑钢加工现场进行执法检查,当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了(永)质技监封字[2007]第0918A1号扣押决定书,对原告李富洪生产的部分塑钢窗框进行异地扣押30天,并送达了扣押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被告永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的(永)质技监封字[2007]第0918A1号扣押决定。李富洪不服,提起上诉。

李富洪上诉称:1、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从事塑钢门窗加工,是合法的经营活动,被上诉人认为需要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无法律依据。2、2002年国务院(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第314条已经取消了建筑门窗、幕墙生产许可证。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目录中没有建筑门窗,证明建筑门窗生产许可证已经取消。3、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业生产许可证目录,没有经国务院审批同意公布,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是部门制定的目录,与法规相抵触,不应采用。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永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称:1、上诉人虽是个体工商户,取得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但未取得塑钢窗生产许可证。2、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取消目录中第213项,取消的是建设部设定的建筑门窗、幕墙。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系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主管部门,有权制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永川区质监局是有权主体,上诉人李富洪在未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加工塑钢窗的行为,违反了《建筑外窗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规定,故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无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塑钢窗框进行扣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维持该扣押决定并无不当。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李富洪负担。

【争议焦点】

上诉人李富洪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加工塑钢窗的行为是否为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塑钢窗框的行为是否合法?

【法理评析】

本案系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扣押自己财产的行政强制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和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否的判断而展开,故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上诉人李富洪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加工塑钢窗的行为是否为违法行为”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许可证相关法律制定主体方面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国家质检总局是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其有权制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国家质检总局内设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有权制定产品发证实施细则。因此有权对许可证进行规定的主体是国家质监总局和其内设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国务院主要针对国家的行政管理制定相应的行政规章制度,因此国务院国发[2002]24号文件的内容取消的是建设部对建筑门窗的行政审批项目,与本案所涉及的建筑门窗生产许可证并无直接关联。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可知,建筑门窗是明确在列的,并且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针对建筑门窗还专门制定了《建筑外窗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其中第1条就明确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建筑外窗”,由此可知,未得到生产许可证即生产建筑外窗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李富洪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加工塑钢门窗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其次,对于“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塑钢窗框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方面的内容。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需要满足四个构成要件:首先,行政主体适格,即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需为依法成立的行政部门;其次,权限适格,即行政主体作出相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不得越权;再次,依据适格,即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最后,程序适格,即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作出扣押塑钢窗框这一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是永川区质监局,根据法律规定,质监局是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主管部门,依法对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有权对违反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永川区质监局是有权主体,其主体和权限均适格。同时根据对于李富洪行为性质的分析可知其行为的确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法律对于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权限规定,可知质监局有权“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因此质监局扣押李富洪无证生产的塑钢门窗依据适格。在扣押的过程中,质监局经历了登记封存、作出登记封存决定书、告知接受调查的通知书、作出扣押决定书的程序,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塑钢门窗的行为符合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构成要件,是合法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由于某些产品的生产经营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或者是群众的健康安全,因此国家对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以保障其质量和生产秩序。因此,对于国家明确规定需要进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的工业产品,相关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获得许可证后再进行相关的生产。未获得许可证而擅自经营的行为不仅对购买者来说是不负责任的行为,同时生产者也需要对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是得不偿失的行为。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6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第36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37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7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根据《管理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承担部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12条  审查机构受国家质检总局的委托,根据相关产品的特点,行业发展状况和国家有关政策,组织起草产品实施细则。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批准发布产品实施细则。对产品实施细则作特殊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审查机构根据产品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组织或者配合组织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工作。

第100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本办法对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54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61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t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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