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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某质监局行政强制案

2010-11-17 18:11:29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11  文字大小:【】【】【
简介:【关键字】质量监督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 【案情简介】 原告:姜某 被告: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质监局) 2005年6月25日,某部门向被告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举报,举 ...
【关键字】质量监督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

    【案情简介】

    原告:姜某

    被告: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质监局)

    2005年6月25日,某部门向被告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举报,举报原告姜某违法装运液化气。被告质监局即组织执法人员,对原告姜某运送石油液化气罐车进行检查。经查,运送石油液化气的苏MC1056汽车罐车驾驶员丁某无汽车准驾证,押运员原告姜某无汽车罐车押运员证。被告质监局遂于同日作出质技监封字[2005]第5806号《质量技术监督登记(封存)决定书》。以原告姜某及享达燃气公司(原告姜某系享达燃气公司的业主)“购进液化石油气使用的罐车驾驶员、押运员均无质量技监部门核发的准驾证和押运证,涉嫌存在安全问题”为由,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未引用条款),对装运液化气的罐车进行异地登记(封存),期限为1个月。该登记(封存)决定书同时规定,如不服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也可以于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7月31日,被告将登记(封存)的液化气罐车放行。2005年9月29日和9月31日,被告某市质监局以“无准驾证及押运员证驾驶液化气槽车”同一理由,分别暂扣原告姜某人民币3000元和2000元,并出具了编号为0000028441和0000028449的《暂扣款(物)专用收据》。

    2006年3月10日,原告姜某以被告某市质监局登记(封存)液化气罐车系违法扣押原告合法财产的违法行为、暂扣人民币5000元无法律依据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暂扣5000元人民币的行为违法,同时要求返还被扣的5000元。

    【裁判要点】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于2005年9月29日和9月31日分别暂扣原告3000元和2000元人民币的强制措施,原告于2006年3月10日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被告在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向原告收取5000元人民币暂扣款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在一审法院作出宣判前,经法院协调,被告某市质监局将暂扣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据此,某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姜某撤回起诉,诉讼费用450元由被告某市质监局负担。

    【法理评析】

    本案中被告某市质监局对于原告在运输石油液化气罐的过程中证件不全的行为予以了登记封存车辆的行政强制行为,由于违背了行政合法原则中的依据合法和程序合法的要求而导致该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在案件中涉及了两个焦点,分别为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被告行政强制行为是否违法,故在分析本案时需从这两方面来梳理线索:

    前提认定:即原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判定。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这就意味着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法院有强制义务人履行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就丧失了胜诉的权利,亦即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在行政诉讼上,一般诉讼时效是当事人应当在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起诉,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在本案中,共存在两种行政强制行为,分别是对装运液化气的罐车进行异地登记(封存)的行为和暂扣5000元人民币的行为,从其性质来说,前者属于保全性强制措施,后者则属于限制性强制措施。被告人在实施两种行政强制措施时,却采取了不同的行为方法。在异地登记时,被告出具了登记决定,并在该文件中明确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和诉讼的期限,这样就应当认为在原告收到该决定之日起,时效开始计算,且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是3个月,故原告在06年3月起诉,距05年6月的决定做出日已有9个月之久,显然已经丧失了针对异地登记行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而其后的暂扣钱款的行为,却仅仅是出具了收据,并未履行告知诉权的相关事项,这样行政相对人当时是并不知晓其权利的,那么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晓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就为2年,因此对于暂扣钱款的行为原告的起诉行为是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这也严格地体现了行政法上的程序性要求。

    性质认定:即被告质监局的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的判定。

    所谓行政强制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公民的人身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加以限制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是指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促使拒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实施该行为的机关应当有权、发生了可施权的行为、未超过法定范围和期限、程序合法。在本案中存在两个强制措施,故逐一分析:

    首先,异地登记的行为合法性判定。

    在决定书中,被告对于原告运输石油液化气没有押运员证和驾驶证的行为作出异地登记的行为的依据是《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但是该条的关键词在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而对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该罐车并不属于可能灭失的类型,而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车以后难以取得,故而其作出异地登记的强制行为是无合法依据的。

    其次,暂扣5000元钱款的行为合法性的判定。

    在本案中,被告对于暂扣钱款的行为,仅出具了一个收据,并未向原告表征行为的根据,而且是在异地登记行为之后又以同一行为再次进行财产的限制,没有合法的依据。且对于行政处罚,我国法律规定了详尽的程序规则,如调查取证、敦促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决定单位与收受罚款单位相分离等,但是被告却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自行收取了该罚款,是严重违背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则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促使行政相对人履行其义务或者是出于法律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等作出一定的限制的行为,由于其往往会导致相对人的权利的受限,因而在使用行政强制行为的过程中,法律明确规定了其行使的依据、步骤以及救济措施,以从最大范围来避免对于相对人的损害,但是现实生活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却仍然存在很大的漏洞,相对人维权的道路比较艰难,本案即属于此种,但是最终取得了胜诉的结果还是令人比较欣慰的,为了避免此类情形的再次发生,需要从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进行改进:

    从行政主体的角度来讲,由于其掌握着执法的权利,而且自由裁量权较为广泛,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出于强势的地位,故更应当注重对权利的合法谨慎使用,在作出某个行政决定时,更应当注意严格遵循法律的程序和实质的要求,特别是对于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类的行政行为,应当有合法的依据,并且要及时告知相对人的权利之所在,不仅是对相对人负责,也是自身行为合法的依据来源,同时也是自身信誉的良好积累。

    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来说,首先应当做到的是遵守有关的规定,不要因为一时的侥幸心理而知法犯法,这样带来的后果是得不偿失的;而在接受行政主体的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注意考察该行为是否有合法的,注意保留证据,对于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根据行政主体所告知的期限或者是遵循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及时行使诉权,避免因为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丧失胜诉的权利。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31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46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1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3.《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第21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封存。
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登记保存(封存)标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39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责任编辑:t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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