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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问题探析

2008-02-20 14:15:04  作者:徐涛律师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611  文字大小:【】【】【
简介: 一、产品的概念。 产品,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来看,主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天然的物品,非用于销售的物品,不属于在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同时,建设工程不适用该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 ...

 

 一、产品的概念。

产品,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来看,主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天然的物品,非用于销售的物品,不属于在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同时,建设工程不适用该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该法规定。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该法的规定,因为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适用于产品质量法。

    二、产品的标准。

    产品的标准是对产品所做的技术性规定,它是判断产品合格与否的主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12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谓合格,即是以主品的质量状况符合标准中规定的具体指标。我国现行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允许适用其他标准,但是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国家鼓励企业赶超国际水平,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三、产品质量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规定的产品质量的定义是:产品能满足规定的或者潜在需要的特性和特性的总和。所谓总和,是指在标准中规定的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可靠性、维修性、有效性、经济性等质量指标,它反映,代表了产品的质量状况。根据产品标准进行检验,符合标准的既是合格产品。

    四、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可以判定上述主体应当承担主品质量责任。

    1、违反默示担保义务。默示担保义务是指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即使是当事人之间也有合同的约定,也不能免除和限制这种义务。他要求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具有安全性和普通公众期待的使用性能,因此是对产品内在质量的基本要求。违反该义务的,无论是否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失,均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2、违反明示担保义务。明示担保义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各种公开的方式,就产吕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这些方式如订阅合同,体现于产品标识及说明书中,展现实物样品,作广告宣传等。一量生产者、销售者以上述方式明确表示产品质量不符合承诺的标准,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该义务是对产品外在质量的基本要求。

    3、产品存在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在大部分国家的相关法律中,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是认定产品存在缺陷的核心标准。合理的危险是不可避免的危险,比如香烟当中含有焦油,否则便无香味,包装上应当明确注明吸烟有害健康。我国产品质量法不仅保留了安全性条款,还将产品标准条款引入产品缺陷领域,使产品缺陷认定在许多场合下变得更易行,变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五、 产品生产者的的质量义务。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1节的规定,生产者的义务包括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

    1、作为的义务

    1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 包装及产品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2、不作为的义务:(一)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二)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三)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六、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包括下列义务:(一)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该制度不仅仅销售者的义务,也是销售者的权利。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可以防止不合格产品进入市场,可以为准确判断和区分生产者及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提供依据。(二)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销售者应当保持产品质量,以防止产品变质,腐烂,丧失或降低使用性能,产生危害人身财产的瑕疵。如果进货时没有发生质量问题,而在销售时发生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有关产品标识的义务。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应当保证产品标识符合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标识的要求,符合进化时验收的状态,不得更改、覆盖、涂沫产品标识,以保证产品标识的真实性。(四)不得违法禁止性规范。对销售者而言,法律规定了以下禁止性规范:1、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2、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3、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4、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和根据。

    关于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过去一般采用主观主义标准,以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现代多采取客观主义标准,只在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赔偿的,不论有无过错,均应负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由过错原则发展为严格责任原则,反映了经营者与消费者在社会经济领域里力量的消长的变化。

    (一)、生产者的严格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无论生产者处于什么样的心理状态,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是一种严格责任,但严格责任当中也有一些有条件的限制。法定的免责条件就是下几种情形: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在以上几种情况下,可以作为生产者的一种抗辩理由来进行对抗。

    (二)销售者的过错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2条之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销售者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如果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而言,实际上是进一步的以相关的责任来约束销售者,应当在进货的渠道上正规。这里的过错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过错推定。销售者对此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与专利法当中规定对销售者的免除责任如出一辙: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为产品缺陷而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不同于质量责任,质量责任是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所导致的所有赔偿责任。其主要的区别是,产品质量是行政管理法当中的责任,而产品责任则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的求偿对象。这个就包括两个方面,也就是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为了方便消费者可以选择起诉的对象。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关于赔偿的范围,主要是从两个方面来进行。一个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来确定赔偿范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一个是因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主要规定就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九、诉讼时效与请求权

    1、诉讼时效。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2、请求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指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享有的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可见,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一种实体权利,因受到损害而发生,随后才产生时效的计算问题。

    3、产品质量责任承担顺序。(1)销售者的先行负责及赔偿义务。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体现了对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倾斜。第40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2)销售者的追偿权: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法律这样规定,是因为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并不清楚作为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约定,但是,法律同时也规定了: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一般而言,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客观主义标准,即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只要出售的产品存在着不符合内在或者外在的质量标准,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文: 徐涛

 

责任编辑:xut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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