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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六大电影制作公司在华维权胜诉获赔近20万

2008-02-03 11:48:37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40  文字大小:【】【】【
简介:4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华纳兄弟娱乐公司等美国六家电影制作公司诉北京樱花之星文化交流中心和北京樱花之星文化交流中心立华之声音像店侵犯著作权纠纷的六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北京樱花之星 ...
4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华纳兄弟娱乐公司等美国六家电影制作公司诉北京樱花之星文化交流中心和北京樱花之星文化交流中心立华之声音像店侵犯著作权纠纷的六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北京樱花之星文化交流中心及其所属的立华之声音像店出售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共判 undefined undefined undefined undefined决其向华纳兄弟娱乐公司、哥伦比亚电影工业公司、环球城市制片公司、派拉蒙电影公司、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迪斯尼公司六家电影制作公司赔偿19.5万元人民币。

六起案件的原告在提交给北京一中院的诉状中称,他们分别是《日落之前》、《银河系漫游指南》、《机器人历险记》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他们的代理人在立华之声音像店购得其拥有著作权的电影的非法复制的DVD光盘。依照《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复制、发行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音像制品;两被告在《中国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著作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提出了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支付其为诉讼支付的合理支出。

对于六家美国公司的诉求,被告樱花之星中心辩称,其并非六公司所诉电影DVD光盘的实际销售人,实际销售人是其下属的销售店,销售行为已经停止,他们同意向六家电影公司赔礼道歉,但无法承担原告要求的巨额赔偿。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华纳兄弟娱乐公司等六家电影制作公司单独或共同对《日落之前》、《银河系漫游指南》、《机器人历险记》等十三部影片拥有著作权。立华之声音像店《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显示,立华之声音像店隶属于樱花之星中心。六家美国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05年10月13日,他们的委托人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立华之声音像店购得包括其拥有著作权的多部电影的非法复制的DVD电影光盘,并进行了公证封存。

一中院审理认为,美国与我国均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原告作为美国公司,其所主张的作品依据成员国关系取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资格。

六家美国公司作为《日落之前》、《银河系漫游指南》、《机器人历险记》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分别属于六家美国电影制作公司,他们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其作品。

现六家美国公司分别针对两被告销售非法复制原告电影光盘的行为,起诉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根据查证结果,销售非法复制原告电影光盘行为的实施人是立华之声音像店,立华之声音像店侵犯了六家美国电影制作公司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包括许可他人以发行的方式使用其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其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樱花之星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立华之声音像店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立华之声音像店登记《承诺》书,以及樱花之星中心陈述,可以认定立华之声音像店属于樱花之星中心的下属营业店,两者之间存在共同利益,樱花之星中心应与立华之声音像店一起承担连带民事侵权责任。鉴于原告指控被告的行为限于非法销售,双方对于原告直接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等事实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中院结合被告的行为特性、主观过错情节、通常情况下原告可能的损失或者被告可能的侵权获利、美国影片对中国观众的吸引程度,以及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每部电影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北京樱花之星文化交流中心立华之声音像店停止销售《日落之前》、《银河系漫游指南》、《机器人历险记》等影片的DVD电影光盘。分别赔偿华纳兄弟娱乐公司等六家美国公司9万至1.5万不等的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北京樱花之星文化交流中心予以连带清偿。 (作者:王文波)

责任编辑:xut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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