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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抢劫被收容教养 父亲状告公安局要求撤销败诉

2008-01-28 11:12:37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52  文字大小:【】【】【
简介: 中国法院网讯 14岁少年刘某某实施抢劫,在其父明确表示家庭失去管教能力的情况下,公安局决定依法对刘实施收容教养一年,在2007年6月18日公安局送达并执行决定书时,该少年之父却以公安局程序违法为由,于 ...
   中国法院网讯   14岁少年刘某某实施抢劫,在其父明确表示家庭失去管教能力的情况下,公安局决定依法对刘实施收容教养一年,在2007年6月18日公安局送达并执行决定书时,该少年之父却以公安局程序违法为由,于7月16日向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收容教养决定书。日其,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该教养决定书。

    2004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伙同孙某、肖某、田某(已另案处理)四人在界首市第四中学门口,将该校学生焦小亮、刘晓威带到斜对面的一胡同内进行殴打,并将焦打伤,之后从焦身上搜出1.5元,从刘身上搜出4元。

    由于案发当时刘某某不满14周岁,依法不予刑事处罚,且其父明确表示没有实际管教能力,界首市公安局于同年10月建议阜阳市公安局对刘某某收容教养一年。经呈报省厅批复后,11月22日,阜阳市公安局作出对刘收容教养1年的[2004]阜公收教字第04号收容教养决定书,期限从收押之日计算。因刘某某虽是在校学生,却经常逃学,案发后,在社会上游荡,伺机作案后吃喝玩乐,导致决定书无法执行,直至今年,刘参与一起斗殴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时被发现。

    2007年6月18日,阜阳市公安局将决定书送达给刘并执行该决定。刘某某之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收容教养决定书。

    法院认为,阜阳市公安局作出对刘某收容教养一年的决定书,认定刘某抢劫钱财的事实,有刘某个人的陈述与申辩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关于认真执行政府收容教养规定的通知》(皖司发劳[1987]17号)规定,犯罪少年不满14岁等特殊情况必须收容教养的,须层报省公安厅审批,对确有必要由政府教养的犯罪少年,由行署公安处或者省辖市公安局审批。1995年10月,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应当从严控制,凡其可以由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本案刘某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暴力手段抢劫钱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由于刘某案发当时未满14周岁,不予刑事处罚,在其父亲明确表示没有实际管教能力后,阜阳市公安局呈报安徽省公安厅作出对刘某同意政府收容教养批复后,依法作出对原告收容教养一年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刘诉称时隔两年之久才将收容教养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的辩解,因为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收容教养案件从作出决定到送达之日的期间及收容教养案件的办理期限,不能认为程序违法,法院对刘某的上述诉请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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