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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作弊被勒令退学 大学生状告母校重获受教育权

2008-01-28 11:07:26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29  文字大小:【】【】【
简介: 河南省郑州大学学生董斐因补考作弊,被学校勒令退学,为追讨继续受教育的权利,该学生将母校告上法庭。3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撤销了被告郑州大学对原告董斐作出的“勒令退 ...
 

    河南省郑州大学学生董斐因补考作弊,被学校勒令退学,为追讨继续受教育的权利,该学生将母校告上法庭。3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撤销了被告郑州大学对原告董斐作出的“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据悉,因高校勒令作弊生退学、侵犯学生受教育权引起诉讼,这在河南省尚属首例。 
                      原告:开除学生 学校无理

    原告董斐,系被告郑州大学材料工程学院2001级学生。在大二上学期考试中,董斐的《概率论与数理统计》没有及格。2003年3月2日 ,在《概率论与数理统计》补考中,董斐让同学张某替考,被监考老师发现。2003年3月6日,原告向学校写出检查,希望学校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2003年4月4日,被告郑州大学为严肃校纪,根据《郑州大学考试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对董斐及替考者作出了“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董斐多次向学校提出从轻处理的申请,学校仍不同意原告的复学申请。无奈之下,原告遂以被告郑州大学侵犯了其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对其作出的“勒令退学”处分,侵犯到原告的受教育权,且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提出申诉或诉讼的权利。学校没有给予原告申辩的机会,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

                        被告:学生作弊 处分有因

    被告郑州大学认为,2003年3月2日,原告董斐在补考时,让同学张某替考,违反了校纪,因此,2003年4月4日,郑州大学对原告及替考者张某“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是适当的。2003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学校减轻处分,让其能够继续留在学校接受教育。2003年10月16 日,郑州大学教务处在原告的申请上作出批示:“经慎重研究,不同意董斐同学的复学申请,维持学校的处理决定。”因此,被告给予了原告申辩的机会。

    被告认为,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等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外部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被告在作出处分之后,已充分考虑了原告的书面申辩意见,又受理了原告的申诉,并作出了答复,故原告诉称未保障其申辩权不能成立;且被告作出处分之后,已将结果告知原告本人,已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故原告诉称被告未给予其书面材料的说法不能成立。

                   法院:学校程序违法   撤销不当处分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董斐系被告郑州大学2001级学生,其在校学习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特殊行政关系,被告虽不是行政机关,却受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原告等在校受教育者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权,且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已侵犯到原告的受教育权,故该行为不是内部管理行为,而是准行政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因“勒令退学”引发的争议,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做出处分后,未将处分决定送达,也未告知原告申辩、申诉权,未将处分决定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属行政程序违法,而且被告制定的学校规定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处分明显过重,显失公正,故被告代理人关于本案的代理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xut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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