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人优先受偿的股权份额
裁判要旨
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质权人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情简介
一、2008年6月16日,某建筑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某建筑公司尚欠某房产公司债务本金1.6亿元,赔偿款1.4亿元,合计3亿元。某建筑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某航空公司8%的股权质押给某房产公司,作为偿还某房产公司欠款本金及赔偿款的质押担保。
二、后经某房产公司催款后,某建筑公司仍未能偿还。2009年3月16日,某房产公司向高院起诉,请求某建筑公司清偿所欠3亿元;对某建筑公司持有的某航空公司8%的股份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高院支持了某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并提交证据:2010年3月,某航空公司增资扩股,某建筑公司对某航空公司的出资比例由原65%缩减为24%,请求对某房产公司享有的8%质押股权做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航空公司是否增资扩股并非本案应查明事实的范畴,对此部分事实不予审查。但是,本案所涉某建筑公司设定质权的原8%股权,如确实存在因某航空公司增资扩股而缩减事实的,某房产公司在实现其本案质权时,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8%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终判决某房产公司有权对某建筑公司持有的某航空公司原8%股权优先受偿。
裁判要点
因某航空公司增资扩股,导致某建筑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缩减,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某房产公司作为原股权份额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的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
审理论述
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本案所涉某建筑公司设定质权的原8%股权,如确实存在因某航空公司增资扩股而缩减事实的,某房产公司在实现其本案质权时,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8%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本案对于某航空公司增资扩股的事实未做审查认定,因此,判决中仅对原质押事实及效力进行认定,但此认定,不影响将来质权实现时按照上述原则确定某房产公司的权利范畴。
实务总结
债务人可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权出质,质权人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公司增资扩股,造成出质的股权份额相应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的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此时股权份额虽然减少,但所对应的公司的资产价值并未削减。因此,出质人在遇到此种情况时,完全不必因担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减少而提起诉讼。当满足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时,质权人应及时行使质权。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权法》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