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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018-12-18 10:12:44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0  文字大小:【】【】【
简介: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追加案外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可以申请追加符 ...

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追加案外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可以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介绍

一、张某与王某、某铸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王某偿还张某借款910万元及利息,某铸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院对原判予以维持。

二、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张某向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张某申请增加某电器公司、某矿源公司、某矿业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中院查明,某电器公司成立“财务部”目的是实现对其三个子公司——某矿业公司、某矿源公司、某铸造公司的资产控制及管理,资金流通使用的是财务人员个人银行卡。中院认为,某电器公司与其三子公司间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财务人员混同、经营业务混同,遂作出3号裁定,追加某矿业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91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某矿业分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书面异议。中院作出47号裁定,驳回某矿业分公司的异议申请。

四、某矿业分公司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复议。高院认为,案涉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属于规避执行行为,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遂高院作出12号裁定,驳回了某矿业分公司的复议申请。

五、某矿业分公司不服高院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12号裁定,47号裁定及3号裁定。最高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某矿业分公司的申诉请求,裁定撤销中院和高院的上述裁定。

 

裁判要点

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中院、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为裁判依据,追加某矿业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程序问题。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

 

故最高法院裁定,撤销了高院和中院关于支持本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审理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为本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中院、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追加某电器公司、某矿业公司、某矿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程序问题。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又因本案纠纷属民间借贷,债权人也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请使用借款的企业承担相应责任。中院应继续做好案涉财产保全查封工作,确保执行与诉讼程序的有效协调与衔接。

综上,某电器公司、某矿业公司、某矿源公司的申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高院第12号执行裁定,中院第47号执行裁定及第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高级人民法院第1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第47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第3号执行裁定。

 

实务总结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认定被执行人与股东出现人格、财产混同而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依据

本案中,最高法院论述中院和高院裁判错误时,认为“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中院、高院以此为由,司法指导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为裁判依据,追加某矿业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所以,当事人以及其代理律师在主张权利援引权利依据时,应该注意所援引法律依据的位阶,尽量以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为立论依据。

二、债权人以被执行企业法人与其股东人格、财产混同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意图刺破公司面纱,依据新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应从以下三点着手:

第一,被执行企业为一人有限公司;第二,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关于本案最高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据此,我们分析,本案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不同之处在于,新规强调的是“一人有限公司”本案并不满足,且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以,本案中最高法院最终没有支持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企业法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作为债务人或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日常企业经营中需要注意区分自身财产和企业财产。因为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主张一人有限公司与股东之间出现人格、财产混同时,由股东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第二十条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责任编辑:xut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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