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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拿超市剁骨刀追出去砍人 法院判决这样赔

2018-02-23 09:53:57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0  文字大小:【】【】【
简介:男子拿超市剁骨刀追出去砍人 法院判决这样赔 2016年5月9日上午,郴州永兴县一小区内,一名男子持菜刀正追赶另一名男子,被追男子身中数刀,而两人冲突的导火索是因超市内买菜排队称秤插队。行凶男子曹某平因故意 ...

男子拿超市剁骨刀追出去砍人 法院判决这样赔

 2016年5月9日上午,郴州永兴县一小区内,一名男子持菜刀正追赶另一名男子,被追男子身中数刀,而两人冲突的导火索是因超市内买菜排队称秤插队。行凶男子曹某平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三年。经鉴定,曹某平患精神分裂症。近日,郴州市中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曹某平承担70%赔偿责任,超市需要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

事发

插队起纠纷后拿刀追砍

判决书显示,2016年5月9日10时许,张某军在郴州某超市买菜排队称秤时,因同曹某平插队而与之发生口角,张某军顺口说了曹某平几句。

之后,张某军在超市买蛋糕时,两人再次相遇又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曹某平便从超市卖猪肉的摊位拿起一把剁骨头的刀追砍张某军,张某军见状便往超市外跑,一直跑到永兴县老国土局家属区,曹某平将张某军的头部、颈部、背部等部位砍伤,张某军当场晕迷。随后曹某平被永兴县武装部民兵制服,永兴县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

张某军被送到永兴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加重,2016年5月10日,张某军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8月31日出院。曹某平的父母赔偿了张某军医疗费5万元。2016年6月6日,张某军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2级,10月13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8级。

2016年6月2日,曹某平经湘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12月25日,永兴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曹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

各方均不愿意赔偿

刑事案件审判告一段落,赔偿部分的问题却陷入胶着。张某军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曹某平及超市共同赔偿他的各项损失共计40余万元。判决书显示,永兴县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于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7月28日,因被告曹某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依法追加被告曹某平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张某军认为,曹某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对其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他作为顾客在超市购物,超市应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我们争吵时超市的员工没有劝阻,曹某平拿刀追我,我往超市外面跑,在出口处超市员工见我手上有东西,便对我进行了阻拦,却没有阻拦拿刀追我的曹某平,也没有报警。”

对于张某军的诉求,超市、曹某平及其父母均认为:“与我无关、我不赔偿”。曹某平说:“我在刑事案件中从来没有承认砍过人,我现在都不记得当时发生的事情,砍人的不是我。我没打过人所以我不会赔偿。”

曹某平的父母认为,曹某平是正常人,他自己闯的祸应该自己担责。“曹某平没有病,是正常人,他十几年来一直正常工作,与别人相处友好,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异常情况,他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不应当由我们做父母的承担责任。”

“张某军受伤并非在超市,从他安全逃离超市后,超市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超市方辩称,法律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空间范围仅限于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且超市的工作人员在经营场所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在张某军逃离超市时就开始对曹某平进行劝阻,在曹某平对张某军实施伤害行为时,超市员工也赶到现场积极进行劝导制止。

二审

维持原判

判决书显示,永兴法院一审认为,结合双方的过错和实际情况,曹某平应承担70%的责任,张某军承担30%的责任。曹某平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曹某平造成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父母赔偿。

本案中,张某军与曹某平因插队而致事情升级,超市工作人员并未主动劝解,双方再次相遇后发生肢体冲突直至曹某平从猪肉摊位取剁骨刀,也未见工作人员进行劝阻。超市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未及时制止,且未妥善保管剁骨刀具,导致曹某平使用该剁骨刀行凶致张某军重伤。虽工作用人员在曹某平追砍至永兴县老国土局家属区后,作出了劝阻及制止危害继续发生的行为,但并不代表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故此,确认超市方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军各项损失合计为172837.29元,由曹某平承担120986.10元(172837.29元×70%),按照补充赔偿责任的划分,超市方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曹某平还需赔偿70986.10元,故超市方在70986.1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郴州市中院二审维持一审原判。

责任编辑:xut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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