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金800万元,公司的股权比例是A股东占51%,B股东占49%,并由A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的,其主要经营内容为开发某县旧城改造项目。公司经营期间,对外投资的额度2000多万元,但由于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些冲突,导致双方对公司存续产生争议。
2014年初,B股东以公司已陷入僵局为由起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院经过审理,以公司内部治理已经陷入僵局为由,判决解散公司。
一审判决作出后,A股东对此非常的焦急。通过对于律师事务所的不断对比,最终选择本案由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的徐涛律师、孙表华律师代理本案。承办律师受理本案前后,通过对本案的全面分析,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判决理由中存在着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并在二审庭审中充分的发表了辩论意见,庭后亦为此参加了多次调解,由于股东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最终未能调解成功。
2014年12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以下为本案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徐涛、孙表华律师出席今天的庭审。通过本次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已经基本清楚,现就有关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公司经营管理处于正常状况,目前存在的暂时性矛盾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继续存续将有利于股东利益,如果判决解散公司将导致股东利益受损,因此,**公司目前不符合解散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所审查的事实及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1、一审法院认定的“经审查,由于**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自始不规范,公司股东权与公司经营权不能清晰区分,公司从未形成过规范的股东会机制和经营管理监督机制,公司的运作,一直沿用初始股东的分工。”的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合。
何谓公司治理结构?一般而言,是指为实现公司最佳经营业绩,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基于信托责任而形成相互制衡关系的结构性制度安排。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是采用“三权分立”制度,即决策权、经营管理权、监督权分属于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通过权力的制衡,使三大机关各司其职,又相互制约,保证公司顺利运行。
事实上,**公司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自始非常清晰明确,在**公司中,各股东的股权比例分别为被上诉人49%,上诉人51%,且股东会议事机制为1/2以上多数通过即可,公司由上诉人担任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为监事。
而对于所谓“公司的运作,一直沿用初始股东的分工”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法律上并没有所谓初始股东的概念,更没有因为初始股东而可以认定公司治理结构混乱的联系。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完全不符。
2、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对外以各自名义处理‘**桥旧城改造项目’的相关工作,两股东分别向**县政府履行项目垫资义务,且互不认可对方的垫资数额”的描述与本案无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
**公司在与**县政府就**桥旧城改造项目开展过程中,由于政府及**公司本身法律意识不强,对于垫资的约定不明,甚至于连垫资合同都没有签署,导致在后续垫资过程中确实存在股东个人垫资的情况,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虽然双方没有合同,但是垫资工作一直是正常开展,且所有的垫资并不是以“各自名义”开展的,而是以**公司名义开展的。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该垫资行为的履行以及垫资的数额本身属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正常行为,如果双方因垫资金额而发生争议,可以通过股东之间对账或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并不能作为认定公司僵局的依据,且该事实本身的描述即与本案所涉的“公司解散”事项无关。
3、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虽然上诉人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又为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但仍不能对被上诉人进行有效监督,再加上双方对公司的一些经营决策意见不一致,故相互失去信任,两股东长期冲突、关系严重恶化。”的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认定与本案无关。
在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并没有任何规定要求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需要对另一个股东和监事进行有效监督。相反,公司的监督主体应当是监事,由此可以断定,该段描述是完全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股东对公司经营决策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是非常正常且多见的,如果仅凭股东的意见不一致而直接认定各股东之间失去信任,甚至直接认定公司内部治理陷入僵局状态,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即使出现该种情况,股东之间可以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方式进行相应的调整,而并不能以此为由而认定“两股东长期冲突,关系严重恶化”从而视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二、**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
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的陈述,“应当理解为公司在决策、管理上导致自治机制失灵,主要指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公司解散应对的是公司僵局,而公司僵局顾名思义就是指公司决策、管理层的僵持与对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中列举了几种情形,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经营发生其他严重困难”。
结合《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我们来具体分析本案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已经发生严重困难。
1、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中没有任何体现“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在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当中,描述了以下几个事实点:公司成立的情况,**县政府的会议纪要内容,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县公资局的通知,公司垫资的情况,拆迁资料的交纳情况,被上诉人的被拘留情况以及公司的章程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律查明的所有事实中,并未有任何出现“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况。
2、**公司目前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出现“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情形。
**公司的成立与**县**桥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是密切相关的,该公司的成立即是为该项目而成立,其成立后的主要业务经营范围亦是围绕着该项目而展开。**公司成立后,尤其是在2011年5月11日**县人民政府[2011]23号《关于**桥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作出后,**公司即严格的依据该会议纪要的要求,在政府的指导下积极的开展垫资、拆迁工作,从未有过任何的怠懈。
由于**公司在该期间的经营方向的指向非常明确,因此,在该期间股东双方并非是“无法”召开股东会,而是“无须”召开股东会。况且,一审中各方均已认可了一个事实,即**公司的股东在2013年8月6日召开了股东会,并确认了股东在经营期间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开支。(该事实**公司已提供的证据且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定,但未能在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描述)。
由此可见,**公司并未出现所谓“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公司目前经营运转状况处在一个正常的状态。
3、**公司目前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出现“股东表决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的情形。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是经二分之一多数通过即可。而在该公司中,各股东的比例分别是:被上诉人占49%,本案第三人上诉人占51%,因此,公司如须进行表决,除重大事项外,由上诉人通过即可。
股东各方所通过的章程是经过了股东各方签字认可且经过了工商部门的备案,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公司并未出现“股东表决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
4、**公司目前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出现“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的情形。
依据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由本案第三人上诉人担任执行董事,公司的决策层由执行董事决定即可,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是以最简单易行的方式进行,由于可见,公司并不存在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长期冲突”的情形。
5、**公司目前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出现“经营发生其他严重困难”。
如何认定“其他严重困难”?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其指向即是出现了“公司决策、管理层的僵持与对峙”,即“公司僵局”的情形。
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来看,公司的经营运转正常,管理层由本案第三人上诉人担任,因此,根本就没有任何所谓“经营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
6、**县**桥旧城改造项目已经完成,更可以证明**公司经营正常。
**公司设立之初即是为了完成**县**桥旧城改造项目。截止到目前,该项目已经完成,而该项目的完成与**公司的经营工作是分不开的,试想,如果公司经营困难,如何能够顺利的将该项目完成?
由以上几点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仅仅只是双方股东在垫资额度上的不统一,以及股东性格上的问题导致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暂时性的矛盾,而这种暂时性的矛盾是不足以认定为公司陷入了僵局状态。
三、**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
本案中,有几个基本的情况需要进一步的说明:
第一个情况,**公司成立之初即通过章程确定,股东会议事机制为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执行董事为上诉人,亦股东双方均认可了公司的经营由大股东即本案第三人上诉人“操盘”对项目进行运作;
第二个情况,根据**县政府的会议纪要的精神,**公司有权获得已垫资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同时获得溢价款的50%;
第三个情况,本案在一审宣判后二审审理过程中,**县政府已将“**桥项目”建设用地通过招拍挂的程序将土地使用权上市交易,并由被上诉人摘牌取得;
第四个情况,**公司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公司已经取得了建设资质等级;
第五个情况,**公司的垫资款的来源中有部分为公司自有资金,部分为公司借款,还有部分为股东对外借款,且由于政府的返还款项未到位导致借款仍未偿还;
第六个情况,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与300余户拆迁户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后续仍应当支付过渡费、补偿款并进行还建工作。
基于上述情况,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公司到目前为止,内部自治的机制并未失灵,公司仍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之中,其在经营期间的业绩加上所取得的四级资质可以在后续获得更多的业务来源,同时,仍然需要以公司的名义向政府主张返还垫资款及利息,且还需面对300余户回迁户的后续事项,后续只有在公司继续存续的情况下,才可能真正全面的解决相关事项,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甚至合理的怀疑,被上诉人之所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其目的是为了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桥项目”建设用地的摘牌,而故意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假设如此,项目用地已经摘牌,被上诉人的目的亦已经实现,其再来要求解散公司更已无必要,而后续的补偿、还建工作等事项仍然需要以**公司名义解决,此时如果强行解散公司,将不可避免的导致后续事项无法完成,至少给政府增加了解决的难度,不利于矛盾的解决。
因此,**公司继续存续,不但不会使股东利益受损,反而将会有利于股东、有利于政府、有利于社会。
四、**公司目前经营管理中暂时性的矛盾能否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在当代社会,公司发挥着创造社会财富,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如非实不得以,不宜轻易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因此,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应当是基于“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严重的困难”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穷尽了一切途径仍不能解决公司困难为前提,同时,即使在公司解散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的进行调解来予以解决存在的问题。
本案中,一审法院所称的“多次组织双方调解”的事实并不存在,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仅进行过一次真正意义的调解行为,况且,如果股东之一被上诉人确实认为与另一股东上诉人有矛盾,亦可以通过要求上诉人收购股权,或直接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形式进行,而完全无须非得采取解散公司。
五、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的主流观点亦认为:“需要强调的是,通过股东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做法来处理公司僵局案件,必须慎重。解散公司必然在面临着公司财产的清算、债权债务的清理以及职工妥善安置等问题,案件处理稍有不慎,可能会有负面影响甚至连锁反应。”
同时综上几点,如果强行判决**公司解散,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死刑”宣判,公司及股东将不得不面临立即返还所借款项以及停止经营的结局,强行判决公司解散,不但将损害股东的利益,还将影响后续拆迁户的补偿及回迁,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出现。
因此,一审法院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考虑本案综合事实的基础上,本着有利于社会稳定大局,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原则,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徐涛 孙表华 律师
201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