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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2013-11-15 10:44:19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44  文字大小:【】【】【
简介: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3〕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复议听证
程序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3〕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5月31日

 

长沙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确保依法、公正、公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长沙市政府法制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需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召集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在当事人陈述、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对争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的案件审理程序。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可以举行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按有关规定决定。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性利益的;
  (二)具有涉外因素或者涉及港澳台地区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较复杂的;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组织和实施听证活动时,应当依法利用调解、和解手段,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作为听证员参与听证活动,听取其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听证活动,接受其对听证活动的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与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人员担任;听证员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人员担任,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邀请有关专家担任。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实行合议制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组成听证组织,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二)主持听证会;
  (三)维持听证会秩序;
  (四)询问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延期听证;
  (六)主持听证合议;
  (七)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开展听证活动,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参与听证合议。
  记录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和听证的记录工作。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审阅案卷材料,分析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掌握听证的重点。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不得直接与当事人质证和辩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陈述、质证和辩论;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陈述事实和回答询问;
  (四)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或者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将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听证时间、地点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依法进行合并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合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申请人超过五人的,应当推选一至五名行政复议代表人参加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听证会举行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过程中知道的,也可以在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时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申请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是否继续举行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不得对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听证。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放弃听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的,应当提前一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场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证人参与听证或者调取新证据的;
  (四)需要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调查的;
  (五)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当事人申请延期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提出,并说明理由;是否延期,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到会情况,并宣布听证纪律。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宣布案由,介绍听证人员,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理由,并举证;
  (四)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举证;
  (五)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意见,并举证;
  (六)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七)当事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
  证人作证前不得参与旁听。
  第三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并签名。
  听证笔录经当事人、听证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有关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发言部分,应当交由其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召集听证人员进行合议,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邀请专家参加听证活动的案件,专家的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举行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的场所、设施和经费。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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