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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治理道路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2013-11-15 10:39:48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13  文字大小:【】【】【
简介: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治理道路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3〕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治理道路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暂行办法》已 ...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治理道路货运车辆
非法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3〕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治理道路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长沙市治理道路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理道路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以下称治超),保护国家财产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道路货运市场秩序,确保公路完好畅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治超工作应当遵循全市统一领导、各级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和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治超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服务、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治超工作,完善治超工作机制,保障治超工作经费,充实治超工作人员,落实治超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治超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公路管理部门路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运输车辆;
  (二)组织货物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称货管部门)执法人员在货物装载现场和集散地对运输装载行为进行监管和检查,防止超限运输车辆出场(厂、矿、站);
  (三)负责治超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并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四)建立货运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和信誉档案,登记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和企业等信息,并抄告相关部门;建立完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五)引导运力结构调整,采取措施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
  (六)对执法中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违法行为通报有关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 公安部门在治超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车辆登记管理,禁止违规和非法车辆登记使用;
  (二)配合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
  (三)组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
  (四)依法查处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配合当地政府开展对重点企业的治超工作法规政策宣传,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治超工作。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单位施工工地建筑材料进出的源头治理。
  第十条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区内运输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车辆的源头治理。
  第十一条 煤监部门负责煤矿企业超限超载运输的源头治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以及非法买卖拼装、改装汽车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
  第十三条 质监部门在治超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治超工作所需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
  (二)定期公布经整治验收合格的承压类汽车罐车充装站名单;
  (三)实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
  (四)检查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杜绝无标生产行为;
  (五)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
  (六)依法依规监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治超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综合工作,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运输行为应及时向交通运输部门通报;
  (二)选择主要公路沿线满足存储条件的大中型化工企业作为危险化学品的超限超载车辆卸载基地;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超限超载发生的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四)加强对非煤矿山企业的监管,指导其规范装载行为,防止超限超载行为发生。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超限超载治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审定用款计划和开支标准;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负责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审查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界定部门执法职能,对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指导、监督,组织进行典型案例剖析,严格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七条 物价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超限超载治理相关收费政策的执行。
  第十八条 警备区负责组织查获和打击货运“假军车”,配合交通、公路、公安部门处理军车违规超限超载运输行为。
  第十九条 监察、纠风部门对相关部门在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中的履职情况和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参与矿山、砂场等货物运输经营,充当保护伞干扰执法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查处。


第三章 源头治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许可、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建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
  前款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从事煤、矿石、水泥等矿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物流站场和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货管部门应当对货运源头单位采用驻点、巡查等方式实施货运源头治超。
  第二十二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运源头单位信誉考核档案,对货运源头单位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信誉考核范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货管部门移交的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货管部门。
  货管部门应当每月将货运源头单位违法案件移交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货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货运源头单位是车辆合法装载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货运车辆驾驶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配置相应的货物称重和计量设备;
  (五)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运管机构报送相关资料信息;
  (六)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或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配载;
  (二)为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违反超限超载标准,为车辆装载、配载;
  (四)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二十五条 货运源头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装载、计重、开票,不得放行超限超载车辆。
  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驾驶员,在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货物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货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的治超制度及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货运源头单位的治超登记、统计制度、档案进行检查;
  (三)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予以处罚;
  (四)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四章 路面治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运车辆为超限超载车辆:
  (一)二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二十吨(不含本数,下同)的;
  (二)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三十吨的(双联轴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个轴计算,下同);
  (三)四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四十吨的;
  (四)五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五十吨的;
  (五)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的;
  (六)超长(18米以上)、超宽(2.5米以上)、超高(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其中集装箱车货总高度地面算起4.2米以上)车辆行驶路面的;
  第三十一条 运输不可解体的大件货物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路车辆通行限定值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行政许可后按照许可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警等部门联合开展路面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建立全路网的治超监控网络,按照国家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和处理标准,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固定治超检测站联合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治理;对超限超载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违法行为,应当以治超检测站为依托,以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查处。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治超执法人员依法对货运车辆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涉嫌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应当立即责令停驶,依法进行检测。
  第三十五条 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经称重设备检测后方可认定。对经检测确定的违法车辆,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治超执法人员对查处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责令违法责任人对超限超载部分的货物自行卸载。违法行为不消除,不得上路行驶。
  治超执法单位为卸载货物提供不超过三天的免费保管时间,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不运走的按规定变卖,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在路面执法工作中应当制定交通疏导应急预案,出现道路拥堵情况时,应当快速疏导交通,确保公路畅通。


第五章 资金和票据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执收部门根据收入级次和财务隶属关系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非税收入票据。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留、缴销、审核等制度,确立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第四十条 非税收入原则上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并应及时足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四十一条 非税收入严格实行预算管理,征缴资金专项用于破损公路和公路桥梁的修复及相关支出。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治超工作的责任主体,区县(市)长为第一责任人。市直相关责任部门对区县(市)治超工作负有监管、督导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部门监管第一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治超工作纳入对区县(市)及市直相关责任部门综合绩效评估考核范围。
  第四十四条 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导小组根据治超工作实际需要制订道路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绩效评估考核细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由许可机关或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场从事经营活动,为车辆超标准装、配载和放行超限超载车辆出场(厂、矿、站),或指使、强令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货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对上路行驶的非法改装车辆,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上路行驶的非法拼装车辆,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
  第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企业,由工商部门、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依法予以取缔。
  对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以及非法买卖拼装、改装汽车的企业或场所及无标行为,由工商部门和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九条 对无证照经营的煤场、货场、砂石场等,由许可部门或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条 危险化学品、矿山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区域存在非法超限超载安全事故隐患的货运源头单位,由安监部门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货物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货物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货物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第五十三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治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纠风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或变相参与经营矿山、货运车辆的,充当保护伞的,干扰、阻碍、破坏治超工作的,由监察、纠风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26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编辑:xut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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