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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诗人徐志摩》的著作权归属--一例著作权纠纷案件代理实录

2010-11-22 10:21:35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19  文字大小:【】【】【
简介:序幕:起因于《诗人徐志摩》 徐志摩,是位才华横溢,有如天马行空的诗人,其活动于文坛不过十年,但留下了无数令人惊叹的永难磨灭的瑰丽果实。时近徐志摩诞辰100周年,海宁电视台和浙江电视台决定联合制 ...

序幕:起因于《诗人徐志摩》

    徐志摩,是位才华横溢,有如天马行空的诗人,其活动于文坛不过十年,但留下了无数令人惊叹的永难磨灭的瑰丽果实。时近徐志摩诞辰100周年,海宁电视台和浙江电视台决定联合制作电视纪录片《诗人徐志摩》以示纪念。该片由海宁电视台负责出资、拍摄等前期制作,浙江电视台负责录音、剪辑、字幕等后期制作,于1997年1月在浙江电视台首播。后浙江电视台将该片作为交流节目送中国纪录片学会,由中国纪录片学会发送各省级电视台及中央电视台播出。该纪录片制作精良、深得好评,于2000年获全国纪录片彩桥一等奖,2001年获浙江省新闻二等奖。但意想不到的是曾参与纪录片摄制的顾永棣一纸诉状将海宁电视台、浙江电视台及该纪录片的撰稿人刘险峰、编导徐新民告上了法庭。原告顾永棣诉称,因其对徐志摩有一定研究,在海内外出版过有关徐志摩的著作11部,海宁电视台邀请其为《诗人徐志摩》剧本的撰稿人。其撰写了摄稿的第一、二稿,提供文史资料、背景资料及图片照相,联系并采访著名学者及作家,且自始自终跟随摄制组,担任联络采访、咨询及其他事务。但该片署名、对外送播、参加评奖、奖状署名及修改,均由徐新民及海宁电视台操作上报,从未与其联络过。后该片在浙江电视台首播,浙江电视台将其署名为文学顾问,但在中央一台播出时却将原告的名字勾销。原告为该片参与工作近一年,除领取600元出差补助外,未得到稿酬及津贴,连奖金也分文未得,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荣誉权、获得报酬权及修改权,并对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故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分别在中央级、省级及嘉兴市报刊上公开澄清事实,赔礼道歉。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18万元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浙江电视台在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委托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的陈沸律师代理。陈沸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全力准备诉讼事宜--理清本案脉络、细究法律条文、撰写代理意见。
一场风起云涌、紧张激烈的唇舌之战便悄悄地拉开序幕。

回合之一:答辩与质证

    在完全弄清案情始末、清晰勾勒代理思路,一切准备就绪之后,陈律师胸有成竹地走上被告浙江电视台代理人席。在庭审中,陈律师答辩如下:1.电视纪录片《诗人徐志摩》是浙江电视台与海宁电视台联合摄制的,其著作权理应归浙江电视台和海宁电视台共同所有。2.浙江电视台与海宁电视台约定,由海宁电视台负责该纪录片的前期制作(包括策划、撰稿、摄制等),浙江电视台负责后期制作(包括剪辑、配音、字幕等),字幕是根据海宁电视台的意见所打。3.原告被署名为文学顾问,并非著作权人,该纪录片的获奖、修改等当然与之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宁电视台、徐新民、刘险峰亦口头答辩:1.《诗人徐志摩》是浙江电视台和海宁电视台联合摄制,著作权应归浙江电视台与海宁电视台共同所有。2.该纪录片的撰稿人为海宁电视台的刘险峰,拍摄时的确通过原告联系了部分采访对象,占用原告13天的时间,但电视台已支付原告600元报酬,且在该纪录片的片尾将其署名为文学顾问,原告的诉称与事实完全不符。3.《诗人徐志摩》完成于1996年,于1997年播出,但原告却在事隔4年之后才起诉,显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同时,徐新民和刘险峰还提出,他们是海宁电视台的职工,其行为应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顾永棣举证如下:1.手稿三份,证明其是《诗人徐志摩》的撰稿人。2.原告发表的有关文章及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12份,用于证明从当时发表的文章来看,其是撰稿人,且有能力撰稿。

    对上述证据,被告浙江电视台代理人陈律师提出质证意见:三份手稿从未看到过,原告以前所发表的文章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是撰稿人。其他三被告表示认同。
   
    被告徐新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提交纪录片《诗人徐志摩》的录像带1盒及片尾字幕1页;纪录片《诗人徐志摩》的解说词一份;手写稿3份;浙江电视台证明1份;徐新民、刘险峰的出差旅费报销费3份;《诗人徐志摩》纪录片细节探讨记录一份;刘险峰证明1份等证据。
浙江电视台、海宁电视台、刘险峰对徐新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顾永棣质证认为,许多证据是伪证,刘险峰的解说词是根据其有关内容制作,细节探讨是后期制作,差旅费报销单不能说明原告只参加了13天。

回合之二:唇枪与舌战

    在原被告双方发表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完毕后,随即进入了至为关键的辩论阶段。顿时,滚滚硝烟在你来我往的激烈交锋中迅速弥漫……
一、四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荣誉权、获得报酬权及修改权?
原告顾永棣一再强调,电视纪录片《诗人徐志摩》的片尾字幕中将原告署名为文学顾问,而该片在中央一台播出时却将原告名字勾销,侵害了其署名权;四被告从未告知他《诗人徐志摩》获奖的情况,奖状上亦无原告名字,侵犯了其荣誉权;原告参与该片工作近一年,除领取600元出差补助外,被告未再支付稿酬、津贴及奖金,侵害了其获得报酬权;该纪录片后送美国斯科拉卫视网第3213期分上、下两集播出,原告是撰稿人,是主创人员,拥有修改权,但被告事前事后均未告知他,侵害了其修改权。

    被告浙江电视台代理人陈沸律师反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5条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而电视纪录片《诗人徐志摩》是由海宁电视台具体负责策划、撰稿、联系等前期工作,浙江电视台负责字幕、音乐、剪辑等后期工作,属联合摄制。由此可见,浙江电视台与海宁电视台是《诗人徐志摩》的制片人,本片的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均应归浙江电视台和海宁电视台享有。对此不应有所争议。既然原告顾永棣非《诗人徐志摩》的著作权人,当然不能主张理应属于著作权人享有的荣誉权、获得报酬权和修改权。而原告顾永棣声称电视纪录片《诗人徐志摩》在中央一台播出时将其名字勾销,侵害其署名权一说,缺乏相应证据,显然无法得到支持。
    被告海宁电视台和徐新民亦驳称,《诗人徐志摩》从酝酿到最终完成,顾永棣自始自终未参与策划、编导、撰稿、制作等主要工作,其根本不是该片的主创人员。因为考虑到顾永棣参与了部分采访对象的联系工作,又是徐新民的老朋友,所以工作人员在字幕表中将他署名为文学顾问,还支付给他600元劳务补助费,顾永棣对此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本不存在侵害其署名权、获得报酬权之说。同时,《诗人徐志摩》是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承担责任的作品,除署名权外,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均由单位享有,那荣誉权与修改权当然是属于电视台的。即使顾永棣是撰稿人,是主创人员,荣誉权和修改权也与之无关,更何况其既非撰稿人亦非主创人员。被告刘险峰也提出,当时自己只是作为海宁电视台的一名普通记者,该片如何署名,如何播出,如何修改等等,其本人都无决定权。而且该片在浙江电视台播出后,本人已于1997年年初离开海宁电视台了。故顾永棣对他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

二、电视纪录片《诗人徐志摩》解说词的撰稿人是顾永棣还是刘险峰?

    电视纪录片《徐志摩》于1997年1月在浙江电视台首播时,在该片的片尾字幕表上显示:文学顾问--顾永棣,撰稿--刘险峰,编导--徐新民。但原告顾永棣认为,《诗人徐志摩》剧组由徐新民、刘险峰及其本人组成,当时海宁电视台虽然未与其签订合同也未发聘书给他,但三者的分工相当明确:徐新民掌管摄制组经济、联系膳宿及购买车票等事宜;刘险峰负责拍摄,并联系部分采访对象;而自己撰写了《诗人徐志摩》的摄稿一、二两稿,显然是撰稿人,且自己已提供三份手稿予以证明。

    被告海宁电视台、徐新民提出,电视台从未授权或以其他形式委托顾永棣从事撰稿等主创工作,顾永棣的写作系个人行为,与电视台无关。顾永棣的手稿与《诗人徐志摩》的解说词之间无关联性,无论是文字内容,还是语言风格结构等都是不一致的,解说词与顾永棣的手稿无关。
原告顾永棣辩驳,难道自己为电视台联系采访对象、提供文史资料、背景资料及图片照相等付出的辛勤劳动都是徒劳无功的?

    被告浙江电视台代理人陈律师驳称,在本案中,顾永棣对徐志摩确有一定研究,浙江电视台和海宁电视台确实也通过顾永棣联系部分采访对象、提供有关的文史资料、背景材料、图片照相、提供咨询及其他事务,但他并没有撰写解说词。顾永棣的行为充其量只能说为解说词的撰写提供了辅助条件,但绝不是撰稿人。而且,电视台也因其临时雇用顾永棣提供服务,支付给其600元报酬,并在该片片尾将顾永棣署名为“文学顾问”,是对其付出劳动的一种肯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刘险峰则辩称,本人是广播电视新闻专业,对电视从理论到实际操作都相当熟悉,也非常了解徐志摩,完全有撰稿能力,而实际上也是本人为该片撰稿和摄像的,这个事实无庸置疑。

三、原告顾永棣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浙江电视台代理人陈律师认为,原告顾永棣在庭审中承认最后一次看到电视纪录片《诗人徐志摩》是在1997年的6、7月份,当时是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明确规定,原告顾永棣的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原告顾永棣辩解,此后其本人听闻《诗人徐志摩》曾在美国斯科拉卫视网第3213期分上、下两集播出,应该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浙江电视台代理人陈律师再次反驳,在这里要特别注意一下,原告顾永棣只是听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顾永棣的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顾永棣再次争辩,本人曾在1999年--2000年向电视台提起过该事,希望以温和态度同电视台领导协商解决。这应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被告浙江电视台代理人陈沸律师、被告海宁电视台与徐新民随即指出,既然这样,请原告顾永棣提交这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举证不能,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是毫无疑问的。

四、被告徐新民、刘险峰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顾永棣提出,《诗人徐志摩》的署名、对外送播、参加评奖、奖状署名及修改,均由徐新民及海宁电视台操作上报,从未征求其意见。而刘险峰的解说词是根据原告的有关内容制作的,撰稿人明明是自己,但在该片的片尾字幕中却署刘险峰。徐新民和刘险峰的行为当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将两者列为被告。

    被告徐新民与刘险峰辩称,电视纪录片《诗人徐志摩》是海宁电视台和浙江电视台联合摄制的,而自己仅仅是海宁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在纪录片制作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均是接受海宁电视台的指派,系职务行为,因此他们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顾永棣的起诉属主体错误。
落幕:法院判决一锤定音

    经过数番争论,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诗人徐志摩》是海宁电视台和浙江电视台联合制作的,所以电视纪录片的著作权应归海宁电视台和浙江电视台共同享有。顾永棣不享有《诗人徐志摩》的荣誉权、获得报酬权和修改权。海宁电视台在该纪录片片尾将顾永棣署名为“文学顾问”未违反法律,且顾永棣当时并未异议。顾永棣诉称《诗人徐志摩》1997年在中央电视台播出时,删去了“文学顾问--顾永棣”一栏,侵犯其署名权,但顾永棣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顾永棣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三年后,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徐新民、刘险峰作为海宁电视台的职工,为纪录片编导、摄影、撰稿,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徐新民、刘险峰在该纪录片的编导、摄影、撰稿上享有署名权。顾永棣称其是纪录片的撰稿人,刘险峰撰写的解说词也是根据其撰写的内容而来,但顾永棣既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所以顾永棣以海宁电视台、浙江电视台、徐新民、刘险峰侵权为由,要求四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永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顾永棣承担。
至此,本案终水落石出了,而陈律师的代理亦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画外音:思考在案外继续

    人类已经步入新的世纪。而知识经济的崛起是这个世纪的重大趋势,是这个时代的鲜明特征。知识的创造、传播和应用日益频繁。在这个社会中的任何人或单位都极有可能成为作品的创作者。而单位在创作作品的时候,往往是指派自己的职工参与实际创作和操作,更经常会外邀创作所需的有专长之能者参与。这时候,职工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外邀者之间产生本案这般的纠纷实不足为奇。

    众所周知,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委员会第24次会议做出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著作权法修正案正式颁布。今年8月2日《著作权实施条例》颁布后,《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出台。我国著作权保护立法全面升级,更加健全完善。那些以从事作品创作为主业或涉及著作权纠纷问题较多的单位,应充分运用这些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尤其注意在合同中约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与分享,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应积极收集与保管相关证据,以防在被侵权或产生纠纷后空说无凭、束手无策。必要时,可以请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指导,加强防范,避免纠纷。

责任编辑:t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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