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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录--段某道路交通运输合同违约纠纷案

2008-07-24 23:49:32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275  文字大小:【】【】【
简介:段某道路交通运输合同违约纠纷案 2006年3月的一天,突然接到了一个亲戚的电话。告诉我一个段姓亲戚的交通运输合同违约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下来了,但是判决的结果却是完全出乎意料,所以只得上诉。现在二审法 ...

20063月的一天,突然接到了一个亲戚的电话。告诉我一个段姓亲戚的交通运输合同违约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下来了,但是判决的结果却是完全出乎意料,所以只得上诉。现在二审法院即将开庭,而一审请的代理律师表示希望可以寻求省城的律师帮助,因此特地打电话给我请求援助。

   段某是一个远房亲戚,有一天他乘坐出租车从一个镇上回县城,结果出租车在半路与一台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幸撞成了植物人。在这种情况下,只得将将出租车司机、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三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起诉时即考虑本案属于竞合性的,即可以以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也可以以运输合同违约纠纷提起诉讼,考虑到出租车司机本身已无执行能力,因此以运输合同违约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通过审理后却认为段是与出租车司机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判决要求出租车司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事实上,这个出租车司机的经济条件非常的差,他们最初起诉的目的就是要出租车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对这个判决非常的不满意,坚决表示要上诉。

因为一审案卷已经移到二审法院,随即赶往二审法院阅卷。通过查阅案卷,初步归纳了几个焦点问题:一是在出租车运输当中,应当是以谁的名义来运营;二是在运输过程当中的承运人究竟是谁;三是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如何来认定。实际上,既然本案是以合同违约提起的诉讼,那么合同的双方也就是本案的重点问题了。确定了合同的相对方,责任的追究也就有了对象,那么也就可以说明一审法院的错误了。

案件如期的开庭了。庭审过程当中,出租车公司坚持一审法院没有错误,而出租车司机反正没有钱,表示无所谓,随便法院怎么判决。庭上,宣读了代理词。

湖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今天的庭审。通过庭审之前对有关事实的了解,以及今天的庭审,本案的事实已基本清楚。现就有关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合同双方的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县顺安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

在确定一个合同成立时,就应当确定合同的主体是谁,只有这样,才可以确定权利由谁来行使,义务由谁来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本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及行李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本案中,承运人是顺安公司,运输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顺安公司。

第一、本案合同中,具有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是顺安公司。

一审判决认为:“*县出租的士线路经营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县人民政府以5年为一期限,将其线路经营权变卖让给出租车主营运……被告顺安公司仅行使对该经营权的一种管理形式”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由政府以所有人的名义有偿出让和转让,因此,出租汽车经营资质是一种行政许可中的特许,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应当是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或个人,才可以从事出租汽车的经营,否则即视为非法。就本案而言,顺安公司从政府获得了经营资质,正是因为具有经营资质,顺安公司才可以名正言顺的进行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谢佳军个人并不符合申请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的条件,且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其也不属于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因此,我们必须要明确,本案中,从事出租车服务的主体是具有资质的顺安公司。

第二、本案合同中,出租车经营服务必须以顺安公司名义进行。

1、谢佳军与顺安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谢佳军所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颁布的国办发〔2004〕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理顺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用工关系,切实保障司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司机详细解释合同的主要条款。……出租汽车企业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司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有关部门要加大检查力度,对不按规定执行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取消其经营权,并予以处罚。”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签定劳动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但是,从这一强制性条款可以看出,作为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的关系就是一种劳动关系。既然是劳动关系,谢佳军在从事出租运营时,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当然只能以顺安公司的名义来进行。

2、本案中,出租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必须登记在被上诉人顺安公司名下,具体只是由被上诉人谢佳军承担开车的责任。原审判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从而确定本案属于连环购车,但是事实上,本复函所调整的是对出现在民间普通的车辆交易当中连环购车的情况,而在本案中,试问,作为谢佳军个人能否将车辆落户在自己的名下然后进行出租车营运吗?答案是否定的。因此,先不论车辆落户在谁的名下,本案中,出租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必须登记为顺安公司名下,由此可以很清楚的知道,本案不能适用该复函。因此,作为被上诉人顺安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3、顺安公司与谢佳军之间签定的承包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且也仅仅只是赋予谢佳军一种准入出租车行业的资格。一审判决认为“因被告谢佳军与被告顺安公司存在着挂靠与被挂靠这一事实,既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从而引用湘高法发[1994]45号文件中的规定。但是,从案件的整个情况来看,找不到挂靠的任何事实依据。因此,引用此解释是完全没有依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谢佳军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先不论该合同的合法与否,至少一点必须明确,二被上诉人合同内部如何约定的,与本案上诉人无关。退一步理解,其所签定的合同中,作为出租车公司根本无权再将经营权转让,谢佳军取得的也只是赋予了其准入出租车行业资格,可以担任出租车司机。

第三、本案中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顺安公司。

涉及到谁是本案承运人的问题,是本案的关健问题之一。一审判决中提到:“原告段旭锋与被告谢佳军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段旭锋与被告谢佳军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成立。”当上诉人坐上出租车的那刻起,其到底是与谁成立了此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在*县的出租车合同交易习惯当中,旅客挥手招呼空车,出租车停车,乘客上车,这样,一个客运合同就成立了。我们同时应当注意到,在*县的出租车市场中,均没有票据出具的,但是出租车身上有喷有“**出租车公司”的字样,作为旅客,其有理由相信与其签定合同的人是出租车公司。而事实上,在**,长沙等城市,我们去乘坐出租车,当司机按下计价器,首先提示音是:“欢迎您乘坐**出租车公司,监督电话***”,在车窗下都必须出具了一个证件:“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同时,当运输到目的地后,其出具的出租车票据所显示的内容依次是:“公司代码、车号、日期、起止时间、营运里程、单价、金额”等内容,从这一整个过程就可以很清楚的显示出,运输合同的主体就是乘客和出租车公司,从这一点更是可以合理的判断,作为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到底是谁。

……

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主体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特殊性,即承运人必须具有运输业的经营资格。谢佳军在履行本合同当中的身份只是一个与顺安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用工人员,也就是司机,负责履行开车的责任和义务。法律是注重法律事实,谁有营运资格谁是承运人,故被上诉人顺安公司才是本案承运人。所以上诉人乘坐被上诉人谢佳军所开的出租车,即与被上诉人顺安公司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而谢佳军只是本案的出租车驾驶员,而不是承运人。不能简单的理解由谁在开车谁就是承运人,在火车运输,航空运输合同当中,开火车的驾驶员,开飞机的飞行员能理解为承运人吗?综上,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顺安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安全的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且导致了本案上诉人的受伤,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造成了732349.60的损失,且本案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顺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对上诉人全额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当在2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审判长,审判员,当我们今天坐在法庭上还在讨论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责任大小的问题时,本案的上诉人却仍然昏迷在病床上,完全昏迷,不醒人事,处于一种怜悯之至的植物生存状态,如果让应当承担责任的出租车公司和保险公司置身于度外,于情,于理,于法都是无法接受的。我想在坐的每一个人都没有办法预料到自己将会遇上什么不测,而如果不能来维护自己应有的那么一点权利,这才将是更可怕的。

庭审后半个月,段某不幸逝世。再过半个月法院,亲戚给我打来了电话,告诉我收到法院的裁定书,鉴于段某已经逝世,因此裁定变更原告主体发回重审。但是非常重要的是,在二审裁定书当中对于我在庭审中提出的观点基本上予以了支持,实际上也就相当于一份完整的判决书。

再过二个月,亲戚再次给我打来电话,告诉我一审法院重新作出了判决,重新作出的判决是所有的责任全部由出租车公司承担。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xut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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